(2015)穗海法执字第16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与陆浩钧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陆浩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1698-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壮毅。委托代理人:何穗龙。被执行人:陆���钧,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诉被告陆浩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岗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浩钧支付借款本金60341.04元、滞纳金3440.1元、手续费18720元、利息1553.41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828元及财产保全费831元,暂计89890.92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的产权份额以及银行存款39663.43元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划拨了��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9663.43元以及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而本院在扣除案件执行费495元后已将剩余的执行款项39168.43元发还给案件申请人。除此之外,申请人表示本院无需查封处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的产权份额,并同意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16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