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俞爱明与梅根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明,梅根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俞爱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王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根法。原告俞爱明为与被告梅根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爱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爱明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因丽水市气象局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开办的丽杨钢管出租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工地委托方强、周来豹收件。其中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15元,扣件、钢管活动接管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租金月底结清,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发生损毁不能归还的,照价赔偿(单价:钢管每米18元,扣件、套管头子每只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2月18日,已欠租金112525元,缺失钢管644.8米、扣件963只、套管210支,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损坏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142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梅根法支付原告俞爱明钢管、扣件租赁租金11252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6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其中5252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根法支付原告俞爱明缺失钢管644.8米、扣件963只、套管210支的损坏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90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根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违约金明细、租费清单、发料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在收到租赁物使用后,没有按约及时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笫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根法支付原告俞爱明钢管、扣件租赁租金11252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6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其中5252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根法支付原告俞爱明缺失钢管644.8米、扣件963只、套管210支的损坏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9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梅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