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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与漳州市淇飞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恒丽电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侨村路口。负责人张建义,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泽红,男,工商银行漳州分行职员,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韬,男,工商银行漳州分行职员,住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淇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颜厝镇长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惠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恒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工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邵跃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宏明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蜈蚣山路姜园亭12号内。法定代表人阮卫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惠东,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艺秀,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海支行)与被上诉人漳州市淇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飞公司)、漳州市恒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丽公司)、漳州市宏明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新公司)、曾惠东、杨艺秀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泽红、林韬,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淇飞公司、宏明新公司、曾惠东、杨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淇飞公司与恒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淇飞公司向恒丽公司销售手表铁盒,合同金额共230万元。2013年3月26日,淇飞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230万元转让给工行龙海支行,向工行龙海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融资200万元,工行龙海支行与淇飞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5.88%,到期日2013年9月26日。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第五条5.7约定,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采取由淇飞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的方式回收;第七条7.2(2)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工行龙海支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的,被告淇飞公司应按工行龙海支行的通知进行回购;第八条2.3约定,工行龙海支行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工行龙海支行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淇飞公司的回购义务,但如果工行龙海支行已从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淇飞公司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工行龙海支行应及时将余款支付给淇飞公司;第九条1.3约定,淇飞公司应与购货方约定应收账款由购货方以汇款等方式直接划入保理账户;第十条10.4约定,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不能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工行龙海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龙海支行向恒丽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恒丽公司对该笔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确认并作出《确认函》,确认恒丽公司与淇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真实交易,销售合同项下所对应的商品已验收合格入库,该应收账款最迟结算日为2013年9月5日,并承诺将按约定及时将应收账款合计2300000元付至账号为14×××73的账户。2012年1月16日,工行龙海支行与淇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淇飞公司以其自有的址在龙海市颜厝镇长边工业区土地证号为龙特国用(2010)第GC00**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保理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2月15日,工行龙海支行与淇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四条内容进行修改,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在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8月15日,工行龙海支行与曾惠东、杨艺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曾惠东、杨艺秀为工行龙海支行与淇飞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8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26日,工行龙海支行与宏明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明新公司为工行龙海支行与淇飞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26日,工行龙海支行依约向淇飞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00万元,上述融资到期后,淇飞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本息,恒丽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账号为14×××73的账户,淇飞公司尚欠的保理融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交纳至2013年10月20日。原审认为,工行龙海支行与淇飞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龙海支行与曾惠东、杨艺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龙海支行与宏明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恒丽公司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出具的《确认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债务到期时淇飞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本息,恒丽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账号为14×××73的账户。因此,工行龙海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淇飞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息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工行龙海支行受让了淇飞公司对恒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230万元,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在淇飞公司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工行龙海支行有权要求淇飞公司回购工行龙海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庭审中,淇飞公司同意对本案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恒丽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至此,本案应收账款230万元债权转回至淇飞公司,工行龙海支行与恒丽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工行龙海支行请求恒丽公司在所欠应收账款230万元范围内对淇飞公司尚欠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淇飞公司以其自有的址在龙海市颜厝镇长边工业区土地证号为龙特国用(2010)第GC00**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保理合同提供抵押,工行龙海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工行龙海支行分别与曾惠东、杨艺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宏明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故宏明新公司、曾惠东、杨艺秀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明新公司、曾惠东、杨艺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淇飞公司追索。综上,工行龙海支行请求淇飞公司还款,请求淇飞公司对应收账款在融资本息范围内进行回购;请求对淇飞公司土地证号为龙特国用(2010)第GC00**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宏明新公司、曾惠东、杨艺秀对淇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工行龙海支行对恒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宏明新公司、曾惠东、杨艺秀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州市淇飞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保理融资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对被告漳州市恒丽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对被告漳州市淇飞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证号为龙特国用(2010)第GC0080号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漳州市宏明新工贸有限公司、曾惠东、杨艺秀对被告漳州市淇飞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漳州市宏明新工贸有限公司、曾惠东、杨艺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淇飞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401元,减半收取11700.5元,由被告漳州市淇飞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宏明新工贸有限公司、曾惠东、杨艺秀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在所欠应收账款23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淇飞公司尚欠上诉人债务本金及利息2075106.62元以及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即购货方)没有履行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出具的《确认函》,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账号为14×××73的帐户,证明恒丽公司未付23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丽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恒丽公司不负连带清偿义务错误。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第八条8.2(3)约定,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被上诉人淇飞公司的回购义务。第十条10.3(6)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时,上诉人有权直接向购货方追索,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恒丽公司进行追索有合法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除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外,还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兼具借款合同以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双重性质。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已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付款方式,且未按照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就无法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应承担清偿230万元货款的义务,并在所欠应收账款23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恒丽公司答辩称:恒丽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律关联是基于债权的转让,原本是对被上诉人淇飞公司支付的货款经协商转移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淇飞公司回购债权,构成应收账款的回转,债权从上诉人还原至供货方被上诉人淇飞公司。恒丽公司恢复到向被上诉人淇飞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确认函》的法律效力消灭。恒丽公司不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中第八条8.2(3)、第十条10.3(6)约定不能约束恒丽公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对被上诉人淇飞公司尚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淇飞公司、宏明新公司、曾惠东、杨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与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在所欠应收账款23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淇飞公司尚欠上诉人债务本金及利息2075106.62元以及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与被上诉人淇飞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出具的《确认函》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淇飞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货融资款200万元,受让了淇飞公司对恒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230万元。保理期间届满后,淇飞公司未依约向上诉人履行还债义务。《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淇飞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上诉人对商务合同买方被上诉人恒丽公司行使追索权,即上诉人对淇飞公司和恒丽公司可以同时行使权利。《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对淇飞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责任亦作出明确约定,即恒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淇飞公司应对上诉人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现被上诉人恒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账号为14×××73的帐户,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淇飞公司支付了购货款,被上诉人淇飞公司虽表示对应收账款给予回购,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回购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收到回购款项。一审法院仅凭淇飞公司对应收账款给予回购的承诺,便认定本案应收账款230万元债权转回至被上诉人淇飞公司,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与被上诉人恒丽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淇飞公司直接还款不当,但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被上诉人淇飞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要求被上诉人恒丽公司对淇飞公司的融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不符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工行龙海支行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1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蔡钟麟代理审判员廖书茵代理审判员许伟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谢建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