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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文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842号原告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振宇,系公司坝塘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黄文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2月26日,被告黄文湘以买煤机为由,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塘支行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9.8‰,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0月26日,后将利率调整为12‰,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02年12月31日,现欠利息10375.2元。2000年9月15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13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借款到期日期为2001年10月20日,现欠利息2054.79元。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元,利息12429.99元,本息合计19729.99元。原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元,利息12429.99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息合计19729.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变更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机构变更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文湘发放贷款,被告黄文湘出具借据的事实;4.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文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2月26日,被告黄文湘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麻田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于1995年10月26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9.8‰,后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至12‰。被告已偿还此笔借款的利息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此笔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0224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2‰自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00年9月15日,被告黄文湘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油麻田信用社借款13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借款到期日期为2001年10月20日。被告已偿还此笔借款的利息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此笔借款本金1300元及利息1349.88元(利息已按月利率7.3125‰自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立据借款,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因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1年11月29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湘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元;二、被告黄文湘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573.88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后段利息应以两次借款本金为基数、两次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为计算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黄文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黄文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审 判 员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