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兴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587号罪犯李兴胜,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玉红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兴胜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玉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9月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兴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胜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兴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