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执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付巍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巍,沈阳成湖金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2920号申请执行人付巍。被执行人沈阳成湖金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当事人之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沈和执字29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沈阳成湖金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6,153元;如被执行人沈阳成湖金属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除偿还6,153元外,另应给付欠款6,153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巍承担。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耿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