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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向仕能与陕西大德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能,陕西大德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896号原告:向仕能,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恩乾,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德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富民路岳旗寨二组路南7号。法定代表人:陈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碧峰,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向仕能与被告陕西大德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恩乾,被告陕西大德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冯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能诉称,2013年2月23日,其驾驶自有车牌号为川H9XX**号普通客车在西安绕城高速公路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处理后,向仕能的车被送到大德亨公司维修。向仕能数次催促大德亨公司修理,大德亨公司都称很快就能修好。向仕能因工程需要,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与他人达成租车协议,使用他人的车。直到2014年1月14日长达11个月之久,大德亨公司才通知向仕能去取车。取车时,大德亨公司所修理的车就已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考虑到修车时间已久,又临近春节,向仕能就只好将车开回四川老家过春节。向仕能认为,大德亨公司在提供修车服务时,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为原告提供修车服务,但却故意拖延修理时间,致使向仕能租用他人车辆造成经济损失,交纳的保险费用也未能发挥作用,新车折旧也给向仕能造成了损失,上述损失与大德亨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德亨公司赔偿向仕能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向仕能所造成的修车、租车、车损、车辆折旧、保险费及取车车旅费合计5636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大德亨公司辩称,2013年2月23日,向仕能将川H9XX**号普通客车交予大德亨公司修理,该车是在西安绕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向仕能是无责方,因此向大德亨公司支付修理费的是全责方青AFXX**号车辆车主吕小明(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013年5月17日,青AFXX**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向仕能车辆进行定损。同年年9月3日,吕小明才向大德亨公司支付修理费,大德亨公司在收到修理费后对向仕能车辆进行了修理。2014年1月13日,西安交警高速大队事故中队对肇事车辆和被撞车辆出具放车单,该两辆车被取走。大德亨公司无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向仕能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10分,吕小明驾驶青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内环线行驶至K39+900M处时,由于变更车道,与向仕能驾驶的川H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青AFXX**号车乘坐人吕润秀、吕爱萍受轻伤,川H9XX**号车乘坐人李江梅、邓丽娟受轻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将该二车拖至大德亨公司,后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3)第C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当事人吕小明驾车违反《交通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2款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由其全负,向仕能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7日,川H9XX**号车经吕小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定损,吕小明于2013年9月3日向大德亨公司交纳川H9XX**号车的维修费58356.5元。2014年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将青AFXX**号车放行。2014年1月14日,向仕能将维修完毕的川H9XX**号车取走。庭审中,向仕能称租车费用5万元、保险损失4000元应由大德亨公司承担,提交了租车协议、李祥荣证言、保险单及发票予以证明。大德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吕小明2013年9月3日才交纳维修费用,后其修理至12月左右完毕,向仕能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且与大德亨公司无关,保费损失也应由肇事车辆赔偿。关于折旧费用,向仕能称涉案车辆价值204800元,车的正常使用寿命为15年,维修近一年期间的折旧就是1365元,针对该主张,向仕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大德亨公司称其与向仕能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而是与交纳修理费的吕小明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针对该主张,大德亨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向仕能不予认可,称交警部门将车拖至大德亨公司,其就与大德亨公司成立修理合同关系,费用应由吕小明承担,至于吕小明何时支付维修费,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大德亨公司近一年的维修时间属于迟延履行,应当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西公交简认字(2013)第C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肇事车辆放行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修理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谁;2、大德亨公司应否赔偿向仕能损失563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大德亨公司辩称其与吕小明就川H9XX**号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意见,大德亨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向仕能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该车虽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拖至大德亨公司,但向仕能作为车主,有决定该车在何处修理的权利,向仕能未变更修理场所,证明其愿与大德亨公司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故向仕能与大德亨公司就川H9XX**号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系有偿合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向仕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即使其认为其属于无责方,不应支付修理费,也应督促全责方吕小明及时支付价款,大德亨公司在吕小明2013年9月3日支付修理费后开始修理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向仕能要求大德亨公司赔偿租车、保险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仕能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向仕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