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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郝某某、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郝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潘某某,女,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被告:关某某,女,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关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郝某某结婚,因感情不和离婚,现因土地问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的土地2.2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分土地,原告确实有2.2亩土地在家庭承包范围,但是原告离婚的时候有一个儿子一直与我们共同生活。离婚在2008年,从2001年开始原告就不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的生活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我们不同意把地分给原告。被告郝某某有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郝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关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结婚。2004年6月,以被告关某某为承包方代表在沈阳市于洪区承包11亩水田,其中包括潘某某的2.2亩,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家庭作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被告关某某为承包方代表在沈阳市于洪区承包11亩水田中包括潘某某分得的2.2亩,该2.2亩水田应由原告潘某某个人承包经营。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对婚生子履行抚养义务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并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的以被告关某某为承包方代表所承包的11亩水田中有2.2亩由原告潘某某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关某某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