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松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斌,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06号汇金国际16、17楼。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珉,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日,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规部副经理。上诉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马泰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孙斌,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珉、周光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云马泰缘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申请流动资金担保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受云马泰缘公司的委托为其向柳州银行提供担保后,柳州银行向云马泰缘公司发放了22000000元担保贷款。为保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权益,云马泰缘公司将其位于柳江县新兴工业园的两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O12]第055582号、江国用(2012)055583号)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上述担保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江他项(2013)第021号)。债务期限届满,经柳州银行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反复催促,云马泰缘公司均无力清偿全部担保贷款,致使柳州银行于2014年5月26日扣划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1285016.15元保证金用于代为清偿云马泰缘公司上述到期债务本息。云马泰缘公司尚欠担保费66234元。根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云马泰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以减少损失,已委托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7700元,后将本案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云马泰缘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云马泰缘公司22000000元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云马泰缘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担保费66234元。云马泰缘公司逾期未清偿银行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对其享有追偿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云马泰缘公司应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285016.15元,并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代偿款利息损失。云马泰缘公司未能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担保总款项22000000元的百分之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0元。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7700元,该费用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云马泰缘公司负担。云马泰缘公司用位于柳江县新兴工业园的两宗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江他项(2013)第021号,土地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2)第055582号、江国用(2012)055583号)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设立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云马泰缘公司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1285016.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2128501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2、云马泰缘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1100000元;3、云马泰缘公司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费66234元;4、云马泰缘公司赔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87700元;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位于柳江县新兴工业园的两宗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江他项(2013)第021号,土地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2)第055582号、江国用(2012)0555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6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11元,由云马泰缘公司负担。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担保合同生效时,已经一次性全额支付担保费,一审法院又判决收取该担保费,存在重复和严重的不合理,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再重复收取该担保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存在违约金的前提下,在违约金能够弥补被上诉人损失的前提下,不应判决该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三、上诉人原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了356400元担保费,一审判决再要求支付,应该计算为违约金。四、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66234元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387700元已经包括在违约金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三、第四判项。且因欠款金额较大,考虑到上诉人实际发展需要,向二审法院申请在符合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进行分期支付所欠款项。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66234元担保费不存在重复计收不合理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上诉人的义务第一项明确约定担保费的收取分2种情况,一是上诉人守约的情况,担保费按单倍收取,即356400元,这部分担保费上诉人已经支付,二是上诉人违约的情况,担保费按双倍收取,也就是上诉人仍需要在违约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3564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担保贷款债务期限到期之日,至代偿之日之间按双倍收取。向上诉人收取66234元担保费完全是出于减轻企业经济负担的考虑,实际上等同于减免上诉人近30万元的担保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87700元律师代理费,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而且387700元律师代理费是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广西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所得,被上诉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向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一次性全额支付了代理费。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违约导致代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是我市一家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成立以来,在金融界的信誉极好,各大银行均与其合作,为其将资本金放大10倍与对方开展融资业务,也就是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代偿2100多万元意味着被上诉人每年必然减少2.1亿元的担保业务量,一年的担保费收入实际减少在400万元以上,若收回代偿款的时间越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会越大,因此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更不能弥补给被上诉人带来的信誉方面的损害。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合乎情理的,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继续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云马泰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3年5月3日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已交担保费356400元。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认可收到该笔担保费。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5年3月5日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若乙方(上诉人)担保款项逾期未还或……担保费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双方确认担保费金额为356400元,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3日支付。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的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亦承认,本案被上诉人为其担保的款项至今尚未归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担保款项逾期未还的,担保费双倍收取,被上诉人可以据此诉请要求上诉人再支付356400元的担保费。现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支付66234元,是被上诉人自动放弃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是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属于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属于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判决支付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这一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是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损失的业务量,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可收担保费损失,是本案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上诉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艳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