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燕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李中革,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燕顺,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的投资人。被告: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登明。原告李中革诉被告黄燕顺、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健公司、黄燕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革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黄燕顺投资的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内消费800元购买了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生产的惠普利生牌儿童鲨鱼肝油软胶囊3瓶(条码6942465398176);液体钙软胶囊4瓶(条码6942465398503);铁质叶酸片1瓶(条码6942465398190)。上述食品由被告博健公司中国总代理。据原告了解,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注销。原告购买的涉诉产品为2013年生产,应为假冒或篡改生产日期的过期产品(保质期24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博健公司总代理及被告黄燕顺销售假冒或篡生产日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物损失8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8000元。原告李中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银联签购单、收据;2.涉案商品图片;3.丹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益举报的回函及回函附件。被告黄燕顺、博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李中革在黄燕顺投资的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内购买了惠普利生牌的儿童鲨鱼肝油软胶囊3瓶、液体钙软胶囊4瓶、铁质叶酸片1瓶。儿童鲨鱼肝油软胶囊标签载有:卫生许可证号苏卫食证字(2010)第321181-019550号;生产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3年11月26日;条码6942465398176。液体钙软胶囊标签载有:卫生许可证号苏卫食证字(2010)第321181-019550号;生产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3年11月26日;条码6942465398503。铁质叶酸片标签载有:卫生许可证号苏卫食证字(2010)第321181-019550号;生产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3年5月2日;条码6942465398190。同日,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开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惠普利生)儿童鲨鱼肝油软胶囊6942465398176,3瓶,液体钙软胶囊6942465398503,4瓶,铁质叶酸片6942465398190,1瓶。金额800元。庭审中,李中革认为涉案的食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因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注销,但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明显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为此,李中革提供了丹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公益举报的复函,复函主要内容为: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核准注销,现市面上所有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出品的食品、保健食品均为假冒。为此,李中革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11月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燕顺,该企业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案中,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黄燕顺作为投资人,对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李中革主张黄燕顺承担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的儿童鲨鱼肝油软胶囊、液体钙软胶囊、铁质叶酸片商铺种类属于食品。根据丹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内容可证实,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注销。因此,标注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生产的涉诉商品显然为假冒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山市坦洲镇济瑞堂药店的销售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中革主张黄燕顺赔偿购物款损失800元及十倍赔偿8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中革主张博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其提供的涉诉商品为假冒产品,但仅凭该假冒商品上标签内容代理商为博健公司的记载,并不能证明博健公司存在总代理该假冒产品的事实,李中革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健公司、黄燕顺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中革赔偿货款800元,并支付赔偿款8000元,两项合计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中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燕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灏审 判 员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