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吴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徐铁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德,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祥斌,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佳、刘万德,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斌、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吴某丙和陈某夫妻收养的子女。坐落于徐州市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9.48平方米、29.70平方米),两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为吴某丙。上述建筑面积为29.70平方米的房屋于2001年11月拆除扩建为124.04平方米,吴某甲参与了该房屋翻建,该房屋于2004年2月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批准的建设规模为123.8平方米)。2003年1月28日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受理了吴某丙和陈某将上述房屋赠与吴某甲的公证申请,并在徐州市云龙区铜山法律服务所的协办下,徐州市第二公证处为赠与人吴某丙、陈某和受赠人吴某甲办理了赠与公证,吴某丙、陈某分别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产权证号云房字第××号(3006382)记载的编号为“1”幢号房,建筑面积29.48平方米),和拆除旧房翻建的新房(被拆旧房同样记载在云房字第××号(3006382)产权证上,建成后的新房为砖混结构、两层平顶楼房,该房长为10.8米、正房宽为5米,东间挂拐处宽约8.5米)赠与给吴某甲,吴某甲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2003年2月14日作出了(2003)徐二证民内字第189号公证书和(2003)徐二证民内字第190号公证书。在上述公证书作出前2天,吴某丙死亡。2004年3月8日吴某甲持上述公证书等手续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上述受赠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局于同年为吴某甲颁发了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1日陈某死亡。吴某乙于2007年11月22日申请复查上述公证书,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决定,查明:吴某丙在公证办理过程中死亡,其他当事人陈某及吴某甲在上述公证书出具前,未将吴某丙死亡的情况告知徐州市第二公证处,致使上述公证书出具而未能终止,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2008年3月3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查明上述公证书被撤销的情况,认为吴某甲申报产权登记行为不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注销为吴某甲颁发的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吴某甲于1980年开始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本市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吴某乙于1981年结婚后另居他处。2009年,因徐州市津浦棚户区改造,位于徐州市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被拆除,安置房为坐落于徐州市津东雅苑4-3-202室、302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84.93平方米)。徐州市云龙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和徐州市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登报通知津东雅苑小区1-7#楼住户上房。吴某乙与吴某甲父母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为129032元,吴某甲已领取9901元。吴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父母遗产房屋两套,分别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津东雅苑小区4-3-202室、4-3-302室。2、依法继承拆迁安置款129032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乙与吴某甲的养父母吴某丙、陈某虽然生前同意将坐落于本市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赠与吴某甲,但是公证机关以“吴某丙在公证办理过程中死亡,其他当事人陈某及吴某甲在上述公证书出具前,未将吴某丙死亡的情况告知徐州市第二公证处,致使上述公证书出具而未能终止”为由撤销了赠与公证书,其后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查明上述公证书被撤销的情况,注销了吴某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坐落于徐州市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不能认定归吴某甲所有。双方父母遗产范围应为原房屋拆迁后安置的两套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等,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吴某甲与父母共同居住多年,对父母照顾相对较多,且吴某甲亦参与了房屋翻建,故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遂判决:一、坐落于徐州市津东雅苑4-3-202室房屋(建筑面积84.93平方米)归吴某乙所有。二、坐落于徐州市津东雅苑4-3-302室房屋(建筑面积84.93平方米)归吴某甲所有。三、拆迁安置补偿款129032元归吴某甲所有。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养父于2003年2月12日死亡,养母于2006年3月1日死亡,而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才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房屋面积仅为29.48平方米和29.70平方米,后上诉人实际出资将29.7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扩建为124.04平方米,父母未出资,该房屋应是上诉人个人财产。3、养父母生前将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赠与上诉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虽然公证机关撤销了赠与公证书,房产部门也据此注销了上诉人的所有权证,但上诉人曾办理过产权登记、赠与人养父母将房屋权属原件及房屋交付上诉人,因此,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养父母分别于2003年和2006年相继去世,但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有意侵吞遗产后从2007年开始要求撤销公证,为诉讼准备,并于2008年起诉。2、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是养父母生前财产,2001年扩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父母共同出资,上诉人长期使用该房屋已是收益人。3、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赠与协议的真实性。现无法证实该协议是被继承人本人签名、按手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养父母虽然分别于2003年2月12日和2006年3月1日死亡,但被上诉人吴某乙陈述其在养母去世后才知道继承权利被侵害,且于2007年11月22日就涉案房产申请复查公证书,主张自己的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养母去世前就知道存在公证及办理产权转移的事实,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是否系上诉人个人财产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非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的除外。原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系养父母所有,后扩建房屋的规划许可证、施工平面图及权属证书亦均载明系养父吴某丙,因此,上诉人是否出资扩建该房屋仅表明上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对父母的帮助,不影响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即原津浦东路东三巷13号、15号房屋应是养父母的生前财产而非上诉人个人财产。三、关于本案应按赠与协议还是法定继承处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虽然被撤销前的两份公证赠与协议的第一、二、三条载明养父母将上述房屋赠与吴某甲,但是该两份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经房屋赠与人和房屋受赠人双方签字、按印后进行公证。公证后本协议即行生效”,表明该赠与协议对生效条件进行了特别的程序约定,即必须完成公证方能生效。在该公证作出的前两天,养父吴某丙死亡,致该两份公证被撤销。故,即使作为赠与人的养父母签字、手印真实,因该赠与协议未完成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养父母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吴某甲与父母生活多年,照顾父母较多,且参与房屋翻建,判决拆迁安置的两套面积相同的房屋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一套的同时,另外129032元的拆迁款归上诉人所有,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代审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