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世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世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水,男,XXXXXXXXX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厚,男,XXXXXXXXXX出生,汉族,济南历下顺源建筑机械租赁站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涛,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世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水,被上诉人韩世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6日,韩世厚以济南历下顺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名义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南胡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租赁韩世厚钢架管、扣件、丝杠若干用于南胡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11号楼。2010年12月17日,一山公司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一山公司承包南胡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11号楼,施工日期自2010年6月15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一山公司委派徐慎友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14日徐慎友在“顺源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认可尚欠1049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6日,韩世厚以济南历下顺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名义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南胡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但从2010年12月17日一山公司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可知,南胡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11号楼系由一山公司承包施工,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并未在南胡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11号楼施工,韩世厚按照8月6日的合同履行向南胡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11号楼提供建筑设备,实际使用人应为一山公司,且从徐慎友在结算明细的签字来看,徐慎友作为一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韩世厚租赁费用的确认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一山公司对韩世厚租赁费用的确认,故韩世厚要求一山公司支付租赁费104900元,予以支持。关于韩世厚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定,判决:一、一山公司支付韩世厚租赁费104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一山公司支付韩世厚利息,以104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一山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韩世厚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南胡项目部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韩世厚对我公司不享有合同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项目负责人徐慎友在顺源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我公司职务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济南高新区南胡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可知,项目经理为尹玉新,项目负责人徐慎友,从协议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来看,至2014年3月14日徐慎友在涉案结算明细上签字时该项目部已经不存在,工程完工后施工合同已经终止,项目部的权利随之消失,其无权代表我公司执行职务,故其在结算明细上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无权代理行为。3、被上诉人韩世厚在原审中提交的发包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签字的朱裕兵并非我公司职工,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韩世厚在原审中未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材料设备出库单、进场设备明细单、押金单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原审判决认定徐慎友是履行职务行为错误。我公司并未授权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韩世厚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进行结算,因此,工程施工完毕职权终止后徐慎友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只有经过追认,我公司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其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民事案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韩世厚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韩世厚辩称,根据上诉人一山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施工项目系8号楼、11号楼,开工日期是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一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徐慎友。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上诉人一山公司等单位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亦能看出该项目8号楼、11号楼系上诉人一山公司承建。上诉人一山公司虽没有与我直接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且项目负责人徐慎友在其出具的结算明细中对于租赁事实、租赁价款及尚欠金额具体明确。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退出济南市场,继而上诉人一山公司承接工程,原审叙述明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有“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南胡项目部”公章,徐贞高在“代表”处签字,施工工地载明为“8#、11#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租赁合同、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一方系韩世厚,另一方加盖了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南胡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徐贞高在“代表”处签字,由此可以确认一山公司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虽然韩世厚主张租赁物实际在南胡旧村改造工程8号楼、11号楼使用,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进而主张由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山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上述主张均不能改变一山公司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亦不能由此证实一山公司承继了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即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对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韩世厚主张徐慎友出具结算明细系是代表一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韩世厚向一山公司主张其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一山公司上诉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令一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世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世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