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光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583号罪犯杨光彦,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光彦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杨光彦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4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月30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光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彦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29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