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丽静诉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静,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唐丽静,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艳,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丽静诉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过后,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日前能偿还完借款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过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借款过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丽静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洪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