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银余与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余,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银余。被告: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中兴西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倪铁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余与被告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银余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银余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银余撤回对诸暨市维曼针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用1295元,合计2995元,由原告张银余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