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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德光与孟庆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光,孟庆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刘德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茂,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层。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光与被告孟庆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孟庆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光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孟庆茂驾驶鲁X**号轿车沿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惜苑路辛店村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庆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孟庆茂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孔海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9038.1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孟庆茂庭审中口头辩称,鲁X**号轿车车主系孔海军,是我借用孔海军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借用时具备上路资格。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7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孟庆茂驾驶鲁X**号轿车沿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惜苑路辛店村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德光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庆茂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肺炎;胸壁外伤;肺挫伤;左液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间质改变;纵膈七肿;左前臂骨折;颈胸部皮下气肿。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59642.74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保险公司核算为21668.82元。2014年6月20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德光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致左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德光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户口薄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户口迁至中云派出所杭州路,为非农业家庭户。护理人员刘振华系青岛公交集团胶州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振华因其父亲刘德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再查明,被告孟庆茂系鲁X**号轿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孔海军,系被告孟庆茂借用孔海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孟庆茂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6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77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788.71元、伤残赔偿金160444.20元(35227元×20年×23%)、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孟庆茂驾驶鲁X**号轿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德光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庆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孟庆茂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6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7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万方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30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682.7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1668.82元(21668.82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孟庆茂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6013.92元(167682.74元-10000元-11668.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88.7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明,本院调整为11769.45元(152.85元×77天)。伤残赔偿金160444.20元(35227元×20年×23%),根据万方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30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38749.70元(35227元×5年×2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16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收款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53335.15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光经济损失209349.07元(10000元+53335.15元+146013.92元)。被告孟庆茂赔偿原告刘德光经济损失11668.82元,已付78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孟庆茂66331.18元(78000元-1166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德光经济损失209349.07元(其中返还被告孟庆茂66331.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庆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13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50元,原告负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