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百川与来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川,来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312号原告王百川,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市中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有香,女,1964年1月9日出生,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晶,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百川与被告来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川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来有香的委托代理人任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之夫姜文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拓展业务,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5月18日还款。当日,原告依约转账给姜文斌。后姜文斌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该借款系被告与姜文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姜文斌之间,在没有确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之前,来有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于业务需要,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收款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工资收入足以支持家庭生活,借款应当由姜文斌个人承担,而且姜文斌为北京玉缘玉雕艺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的借款应当是姜文斌的职务行为;姜文斌去世之后与被告不再是夫妻关系,本案应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姜文斌原系夫妻,姜文斌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姜文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姜文斌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借款,原告同意向姜文斌出借,原告借给姜文斌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姜文斌如到期无法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姜文斌同时协商,顺延一个月,���文斌委托原告将其中900000元汇到张卫全先生帐上。同日,原告向姜文斌汇款1100000元,向案外人张卫全汇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姜文斌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工资记录,以证明被告收入足以支撑家庭支出,并不需要涉案借款,且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并提供北京玉缘玉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姜文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并称姜文斌生前系玉雕大师,亦为区政协委员,多名债权人将款项借予姜文斌系基于其特殊身份,姜文斌借款系出于工作原因,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张电汇凭证;法院依法调取的款项往来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向姜文斌出借款项的义务,姜文斌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而姜文斌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姜文斌死亡后,被告应当对姜文斌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姜文斌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百川借款二百万元;二、被告来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百川支付借款二百万元的利息(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来有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一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