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维力、袁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维力,袁宏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维力。被告:袁宏伟。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维力、袁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被告周维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袁宏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维力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月利率5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被告拒绝还款,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3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我暂时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维力向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月利率5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对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3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0‰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对该利息不予认可,且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周维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秋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一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