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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关于郭强与刘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强,刘洋洋,邹情,界首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男。委托代理人:吕小莉,女,系郭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刘洋洋驾驶入户为臧怀义的皖K180**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皖KT78**号两轮摩托车的郭强相撞,致郭强及乘车人吕小莉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郭强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2013年4月19日,郭强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4月25出院。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强、吕小莉无责任。2013年7月8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强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郭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藏怀义系事故车辆皖K18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邹情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刘洋洋租赁邹情的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郭强、吕小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强、吕小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郭强、吕小莉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00元;三、刘洋洋赔偿郭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342.38元,界首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邹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项中,郭强的残疾赔偿金虽未予列明,但实际已计入郭强应获赔的总损失数额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的赔偿数额为216480.6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宣判后,邹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7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30日,郭强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696.06元(7624.06元+72元)。郭强本次诉讼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7696.06元;2、误工费23572.8元(130.96元/天×6个月),3、护理费1828.26元(101.57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合计33817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洋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对郭强实际发生的二次诊治费用,邹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界首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邹情将该车租赁给刘洋洋营运,刘洋洋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情、界首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实,郭强本次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7696.06元;2、护理费1725.5元(101.5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合计9761.56元。郭强的病历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对郭强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郭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遭受损害致残后,已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再次诉请定残后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洋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61.56元,邹情、界首市交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郭强负担209元,刘洋洋负担100元。宣判后,郭强不服,以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定残后的误工费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刘洋洋辩称:郭强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郭强定残后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至治愈期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一般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郭强在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情况下,又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