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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跃农与刘志文、杨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农,刘志文,杨荣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李跃农。被告刘志文。被告杨荣连。原告李跃农与被告刘志文、杨荣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勇、人民陪审员张期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文、杨荣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农诉称:2010年春节后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供应图书给两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图书款70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的父亲刘贻东代偿了3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志文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志文、杨荣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跃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3、户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催款短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5、婚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文、杨荣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跃农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跃农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春节后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李跃农向被告刘志文供应成人高考教材,经结算,被告刘志文欠原告李跃农图书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文的父亲刘贻东打款30000元给被告杨荣连,由被告杨荣连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志文在北京海淀区的出租房内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跃农4万元整,在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刘志文与被告杨荣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荣连的户口于2009年2月6日因结婚从湖北郧县迁入万安县百加镇廓埠村南坑组。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农向被告刘志文供应成人高考教材,被告刘志文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给付货款是购买人的主要义务,被告刘志文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对原告李跃农要求被告刘志文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杨荣连与被告刘志文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文、杨荣连应给付原告李跃农图书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2100元。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共1450元,由被告刘志文、杨荣连负担。以上款项共计43550元,限被告刘志文、杨荣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春明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期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