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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宝山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赵x,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722号原告唐x,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赵x,女,1965年4月7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李贺清,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敬友,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唐x、赵x(下均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下称小红门乡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唐x、赵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小红门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敬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x、赵x共同诉称:我们系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x1号(下称x1号)土地和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09年11月6日,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小红门乡政府与唐xx(唐x之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共计1521874元的拆迁补偿款和50171.2元的拆迁补助费对x1号、x2号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我们知道此事后,一直找小红门乡政府要求解决,小红门乡政府却以唐xx系x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由拒绝对我们的问题进行解决。唐xx已于2011年7月30日去世。小红门乡政府明知唐x为x1号房屋产权人还与唐xx签订拆迁协议系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52条,该协议应属无效。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小红门乡政府与唐xx于2009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x1号房屋的部分无效。小红门乡政府辩称:不同意唐x、赵x的诉讼请求。x1号宅基地合法使用人是唐xx,按照小红门乡拆迁政策,我乡拆迁办公室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唐xx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包括唐x、赵x在内的家庭成员在拆迁之前关于x1号房屋如何拆迁是经过协商的,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其选择了将唐x、赵x、唐x之子唐x2、唐x之妹唐x3、唐x3之女李x的户口由x1号迁至x3号(唐x名下宅基地)共同安置、x1号和x2号合并计算在唐xx名下,以上两份拆迁协议均由同一名拆迁员办理,唐x、赵x所述的对x1号房屋拆迁不知情不是事实;x1号房屋拆迁之事程序合法,唐x、赵x等人如何与唐xx进行拆迁利益分割属于家庭内部问题,与乡政府无关;x1号房屋拆迁是在2009年,时隔5年唐x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唐x系唐xx之子,赵x与唐x系夫妻关系,唐xx已于2011年7月30日去世。x1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唐xx名下,该处地址原为小红门乡肖村23号,后分为x2号、x1号两个门牌,宅基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唐xx。2001年4月14日,唐x曾申请在x1号院内翻建房屋并获批准。赵x曾在x1号经营“北京天上客百货店。”2009年11月6日,因x2号、x1号房屋拆迁,唐xx作为乙方委托其女唐x3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建筑面积258.56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即户主唐xx,甲方支付乙方各项拆迁补偿款1521874元、拆迁补助费50171.2元,合计1572045.2元。另查,2009年11月6日,唐x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就小红门乡肖村x3号(下称x3号)房屋签订了《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有: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0平米,实际腾退人口为6人:户主唐x、之妻赵x、之子唐x2;户主唐x3、之女李x、之夫李xx,安置期房4套,甲方支付乙方差价结算款323694元。庭审中,唐x、赵x提交《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翻建房屋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用房证明等相关手续及《北京市城市房屋估价查看登记表》、x1号房屋拆迁前后的照片若干,欲证明x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唐x。小红门乡政府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已明确记载有x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唐xx。唐x、赵x提交唐xx与其子女于1997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字据》(房屋归属权),欲证明家庭成员之间曾就x1号房屋的归属达成过协议。小红门乡政府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分配拆迁利益与拆迁人无关,拆迁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唐xx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唐x、赵x提交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有:“兹有原小红门乡肖村x1号村民唐x,2009年11月7日在小红门乡腾退拆迁中被腾退拆迁,在签订腾退拆迁协议时,原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新的《房屋产权证》待发。”),欲证明唐x为x1号房屋产权人。小红门乡政府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份《证明》的出具只是为了方便唐x、赵x办理经营手续等,并不是房屋权属的证明,就此,小红门乡政府提交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对该份《证明》所做的《情况说明》。唐x、赵x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小红门乡政府提交2009年11月6日唐x、赵x、唐x2、唐x3、李x主张在x3号进行腾退安置的《申请》、拆迁员所作的《证明》及唐xx代理人唐x3所作的x2号、x1号宅基地使用证丢失的《丢失声明》,欲证明唐x、赵x等人的户口在x1号、其自愿要求在x3号获得腾退安置、其对x2和x1号房屋合并安置并由唐x3代唐xx签订拆迁协议一事完全知情。唐x、赵x认可《申请》的真实性,但称“申请人”处签名均为赵x所签、其他人不知情、该申请应属无效,唐x、赵x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翻建房屋审批表》、《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1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唐xx名下,因涉及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小红门乡政府依据相关政策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唐xx就x1号院内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唐x作为被腾退人(赵x、唐x3等人作为实际腾退人口)亦与小红门乡政府就x3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唐x、赵x虽称小红门乡政府与唐xx在签订x1号房屋拆迁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以此主张确认小红门乡政府与唐xx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涉及x1号房屋的部分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唐x、赵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