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范俊刚与建始县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始县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俊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烟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关祥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刚。委托代理人向天泉、万珏(特别授权),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始县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俊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俊刚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网购九皇食品公司生产的“九皇土香肠”125袋,每袋39.9元,共计4987.5元。发票的开具单位是武汉三弦互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经查询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网上申报备案管理系统,原告购买的该批“九皇土香肠”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JJH001-2008属过期无效标准,该批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为此,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涉案食品违法,并对被告处以罚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987.5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9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内涵理解不正确从而导致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不合理。十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原告主张十倍赔偿必须是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原告也没有要求退货。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购九皇食品公司的产品质量本身是安全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批次产品抽样委托恩施州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是送检项目全部符合国家标准。九皇食品公司现在采用的企业标准Q/JJH001S-2012,是原企业标准Q/JJH001-2008的延续,两个标准内涵基本相同,只是企业标准中的年号由2008变为了2012。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是可以不标年号的,原告所指的企业标准号Q/JJH001-2008与其所购我公司产品的质量安全没有关联。三、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货款的金额我们不认可。原告没有实行退货处理,我们只能认为原告已经安全的消费了所购我们公司的产品。返还货款的数额应按我公司的销售价23元每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九皇食品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号为42282200003146,经营范围为畜禽产品加工、冷冻、购销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2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22804013316,产品名称为肉制品(腌腊肉制品、酱卤制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网购的方式在三弦公司购买总价为4987.5元的“九皇土香肠”125袋(系被告九皇食品公司生产),每袋单价39.9元。该“九皇土香肠”包装载明“产品标准号:Q/JJH001-2008”。Q/JJH001-2008企业标准中没有直接关于香肠的内容。同年5月30日,范俊刚以产品标准号Q/JJH001-2008属废止的无效标准为由向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九皇食品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及2012年6月20日分别在湖北省卫生厅和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产品标准(GB/23493-2009)备案登记,该公司执行的标准也是经过备案的新标准。只是因公司在新标准备案前原包装印刷过多,考虑节约成本,公司使用了印制有原标准代码(Q/JJH001-2008)的包装袋”。同时,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购买的同批次的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结果为合格。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九皇食品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责令九皇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并对被告处罚款9000元。该局对举报人范俊刚的举报行为进行了奖励。原告范俊刚认为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索赔事宜未进行处理,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九皇食品公司标识过期产品标准号的包装袋包装食品的行为是否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面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根据上述规定,商品外包装载明的信息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看阅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如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些内容的标识都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本案中,被告九皇食品公司在“九皇土香肠”上面标明的产品标准号属失效的标准,虽然被告九皇食品公司有标明产品标准号的行为,但该标准号属无效的标准,此行为没有达到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的实际目的,给消费者反映的信息就是标识该标准代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同时,被告企业标准Q/JJH001-2008中没有直接关于香肠的内容。故被告九皇食品公司在食品包装上标明过期产品标准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被告抗辩称“原告范俊刚所购九皇食品公司的产品质量本身是安全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批次产品抽样委托恩施州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是送检项目全部符合国家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的标准不仅仅包括包装内部食品的质量问题,还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九皇食品公司在“九皇土香肠”包装上使用失效的产品标准,故该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的产品,九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关于九皇食品公司提出“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年号,九皇食品公司仅仅是把年号标错了,执行的标准是符合规定的”。就此,法院认为,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年号,并不表明可以标识过期失效的标准号。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九皇食品公司在食品包装上标明失效产品标准号的行为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故原告范俊刚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范俊刚主张实际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并列性请求,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质,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行为予以惩罚的惩罚性规定,是否造成损失不是该惩罚性规定的前提条件,不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故九皇食品公司关于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九皇食品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而原告范俊刚购买的由被告九皇食品公司生产的“九皇土香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原告范俊刚4987.5元的价款损失,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4987.5元价款损失及支付价款十倍计49875元的赔偿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计算赔偿损失的价格应当按照九皇食品公司给三弦公司樊兴的销售价每袋23元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本条规定,计算的基数应当是“支付的价款”,即原告购买商品实际支付的价款,所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条、第、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建始县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范俊刚货款4987.5元;二、被告建始县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范俊刚赔偿金49875元。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建始县九皇食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建始县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九皇土香肠”质量合格。本案所涉“九皇土香肠”包装袋,系上诉人在适用新企业标准前印制和使用的。2012年,上诉人将本公司企业标准变更为“Q/JJH001S-2012”后,由于原来印制包装袋剩余较多,为节约资源、减少浪费,便继续使用了2012年之前印制的编号为“Q/JJH001S-2008”的包装袋,但其产品是按新的标准进行生产加工的。与本案所涉同批次“九皇土香肠”,经送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合格。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有关回复中认为本案为标签问题,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加之,本案中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任何损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时,只片面考虑了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从一、二款之间的内在关系准确把握与分析,从而导致判决不公。具体而言,该条第一款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二者间是补充关系,不是独立关系。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九皇土香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适用十倍赔偿。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能够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土香肠系有毒、有害或者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危害的产品。四、本案所涉土香肠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仅仅是包装袋瑕疵,不能据此认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Q/JJH001S-2008”企业标准是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备案了的,是完全合法的。五、被上诉人应返还本案所涉土香肠。本案所涉土香肠,经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后,仍可以上市销售,对上诉人而言仍然有其价值。既然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那么理应退还其所购买的125袋“九皇土香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4987.5元,有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25袋“九皇土香肠”。被上诉人范俊刚辩称:一、使用无效企业生产标准,就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强制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合格食品。上诉人的产品标准“Q/JJH001S-2008”早在2011年11月后就已经失效,而该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生产本案所涉土香肠时仍使用该失效标准,给消费者提供了错误消费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二、上诉人要求退还125袋“九皇土香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批不合格食品应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不能退还给上诉人。三、上诉人认为十倍赔偿必须以造成了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125袋“九皇土香肠”外包装标签过期失效,该土香肠系由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通过网购的方式取得,并实际支付货款4987.5元的基本事实,有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其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食品包装袋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如何定性以及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评判:第一,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为不安全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其中第四项为:“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由此可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要素之一,对食品安全与否的判断并非只需审查食品本身有无质量问题,而应综合考虑包括“标签”等外在形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如果“标签”等外在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内在质量达标,亦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依此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必须标注正确的产品标准代号。本案上诉人在涉案土香肠外包装袋上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系过期失效的代号,应视为未标注或标注不符合规定,因此该批土香肠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前述对有关法律条款的分析,本案所涉125袋土香肠因其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安全食品。第二,对不安全食品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必须以造成实际人身损害为前提。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缺陷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本案系因食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而该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而且消费者花钱购买的食品不能食用,本身就是一种损失。因此,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而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第三,生产者是否可以要求退还不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中125袋“九皇土香肠”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依法应由有关部门收缴,作为生产者的上诉人要求回收该食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建始县九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郑 玥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