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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因我二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我们发生争执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修品由被告抚养。被告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