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储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储某,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父女。2014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储某与被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储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现原告以读书、生活费用开销大,被告又系单位中层干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3,000元。被告则表示其每月平均收入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且根据原告目前的教育情况,其支付的抚养费完全能满足原告一半的开销,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由法院判决离婚,不妨碍其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增加的数额,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不久,期间被告的实际收入并无多大变化,故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及原告的实际需求宜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甲抚养费人民币1,700元,至原告周甲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已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