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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多军,张广新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多军,张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甘泉堡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好平,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工业园区。被执行人潘多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张广新,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多军、张广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7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多军、张广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多军、张广新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5655400元(其中案款本金5600000元,案件执行费554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多军、张广新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多军、张广新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阿力甫审 判 员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