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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弓鹏飞诉朱素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弓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原告弓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慧荣,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女弓某甲,现年3周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偏激,2014年4月孩子被查出先天听力障碍,需要住院治疗并支付巨额的人工植耳蜗费用约15万元左右。双方常因为治疗费用而发生争吵,为了让孩子早日康复,原告父母拿出所有积蓄,其他不足部分原告只得四处筹借了大约10万元。期间被告还经常找茬和原告无理取闹,原告父母为了扶持双方的生活,经常出资协助并给予极大的宽容,但被告对两位老人却不能尽到做儿媳的义务,此种情况经常发生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另外原告为装修被告现住楼房即馨康花园20号楼5单元5楼西户共花费了约90000元。自2015年产生矛盾以来,被告将该房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导致双方分居已近半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弓某甲(现年3周岁)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弓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依法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刚做完人工耳膜手术,孩子从出生到做手术前一直没有听力,现在孩子逐渐可以听见声音正在康复,被告觉得对于孩子现在的康复期间是很重要的,孩子现在对声音很好奇就像刚出生的孩子一样,不想因为双方离婚让孩子受影响,让孩子受到更大的创伤。此外,双方夫妻感情很好,门锁是被告换了。原告是去年8月离家的,当时孩子刚做完手术,对声音很害怕,孩子不想带耳蜗,被告只能让孩子慢慢适应声音,但是原告自己搬东西走了,被告只能去被告父母处住,为方便照顾孩子,时间长了原告说要搬家里的东西,被告觉得没离婚不能搬,所以就换锁了。另一个原因是被告在其父母处居住,担心自己家里没人招贼就换锁了,现家里东西原封不动都在。2、关于债务10万元被告不知道,人工耳蜗公司说做一个耳蜗需要14万元,但是签合同被告没去不清楚;住院花了11738.99元。原告说报销了部分但是也没给被告。3、现在孩子在康复中心,以前一个月是1500元,现在一个月是1800元,学杂费每年240元,资料费前段时间被告花了500元购买,孩子的耳膜换线还需要2000元,孩子从开学到现在所有费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如果离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原告从搬走后再没去康复中心接孩子,一冬天都是被告自己接送,原告从没去过。原、被告从结婚到原告搬走,一家三口人都是在被告父母家吃,被告父母为双方付出很多。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人工耳蜗购置协议、付款凭证、医院收据。该证据拟证明2014年原告为给女儿弓某甲治疗先天性听力障碍,共支付医疗费和购买人工耳蜗15万多元,原告为此借款10万元,故原、被告共同债务应为10万元人民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庭审时原告申请本家兄弟弓天俊、原告父亲的同事贾国玺、徐海林、原告表叔赵文秀、原告的姐夫巴特尔出庭作证,证明弓天俊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借了5万元,用于原告孩子做听力手术,有原告打的借条佐证,原告和原告父亲一起来借的。证明贾国玺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借了1万元,用于原告孩子做听力手术,证明赵文秀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借了2万元,有借条佐证,用于给原告孩子治病。证明徐海林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借了5000元,用于给原告孩子治病。证明巴特尔给原告借了2万元,用于给原告孩子治病,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曾经有借条,但是钱已经还了,借条也收走了。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因为原告没和被告说过。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据6张。证明从原告离家以后,一直没有抚养过孩子,是被告一直向外借钱给孩子交康复费、学杂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称原告已支付1500元用于孩子学费,原告还领孩子调过两次耳膜,也花了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女弓某甲,现年3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生女患病需要治疗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购买江淮和悦轿车一辆,购买价8万元,车牌号码为蒙AGG0**,车主为原告,当时和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称给被告的婚前个人住房即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馨康花园20号楼5单元5楼西户的现住房装修、买家电等共花费原告9万元,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称原告只花了5万元。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再查明,原告向北京宝迪康中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婚生女购置人工耳蜗,花费14万元。人工耳蜗购置协议约定:甲方用户姓名弓某甲,法定代理人弓某某,乙方北京宝迪康中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价款金额壹拾肆万元整,付款时间2014年7月14日(首付壹拾壹万元整,余款叁万元开机日付);交货时间2014年7月14日,交货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后附原告弓某某向北京宝迪康中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14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二张。原告称为婚生女治病共花费17万元,其中包括向他人的借款10万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可证明婚生女医疗费花费11738.99元。被告只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3万元,称其他债务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对此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因婚生女患病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利害矛盾。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理解、包容,一切多为孩子着想,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帮助孩子早日康复,是原、被告义不容辞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