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伟国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伟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95号罪犯黄伟国,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第一师沙河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伟国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共减刑2次,共计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9年,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9年不变。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黄伟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伟国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得监狱表扬3次,20次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伟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黄伟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