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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何某某,女,1978年7月8日生,壮族。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2日生,壮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旧历2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1996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标,现在丘北职中读书;2001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借酒闹事,还将原告大姐家大门打烂过。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长女王某标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负。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王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子女的情况,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3月30日同居生活。1996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标,现在丘北职中读书;2001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外出打工。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何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抚养长女王某标,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自负。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长女王某标虽已成年,但仍在读书,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教育费是其对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评判。长子王某甲未满14周岁,但已外出找工,王某甲愿意随父或随母生活无法核实,根据双方的情形,应其父监护人较为适宜,原告何某某要求由王某某抚养教育王某甲,自负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感谢被告王某某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自行承担。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建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