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永明与符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明,符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690号原告:罗永明。委托代理人:XX。被告:符桂芬。原告罗永明与被告符桂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永明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罗永明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符桂芬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尔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永明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符桂芬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符桂芬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桂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符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