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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密秀与陈祖义、邵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密秀,陈祖义,邵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梁密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亚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祖义,男,汉族。被告邵进勇,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彩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密秀与被告陈祖义、邵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密秀的委托代理人梁亚京、被告陈祖义、被告邵进勇、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10日,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许世虎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3月12日,重新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密秀诉称: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陈祖义驾驶鄂MM07**号轿车沿仙桃市彭杨公路从杨林尾镇驶往彭场镇方向。18时1分许,当车行至彭杨公路杨林尾镇工业大道路口段时,因避让障碍,鄂MM07**号轿车驶入路左,与对向由许世虎驾驶(载原告梁密秀)的鄂M6A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世虎、原告梁密秀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仙桃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祖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密秀,驾驶员许世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鄂MM07**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进勇。现查明,鄂MM0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密秀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34627.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密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梁密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祖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密秀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祖义具有准驾资格,被告陈祖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邵进勇所有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陈祖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病历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梁密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900元,住院39天,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六:误工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梁密秀受伤前在杨林尾镇集贸市场有两个摊位经营鲜鱼生意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梁密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24000元,休息318天,护理90天,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梁密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160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梁密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祖义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祖义系被告邵进勇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鄂MM0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祖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进勇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邵进勇已为原告梁密秀垫付医疗费71162.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陈祖义是其雇请的驾驶员,鄂MM0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进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邵进勇为原告梁密秀垫付了医疗费71162.76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祖义、邵进勇、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梁密秀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梁密秀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祖义、邵进勇、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的门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其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歇业证明及租赁摊位合同来佐证其经营情况;认为证据七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正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九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由人民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梁密秀所举的证据五、八,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梁密秀所举的证据六由三份证明和一份租赁摊位的收费收据组成,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梁密秀所举的证据七、九,部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陈祖义驾驶鄂MM07**号轿车沿彭杨公路从杨林尾镇驶往彭场镇方向。18时1分许,当车行至彭杨公路杨林尾镇工业大道路口段时,因避让障碍,鄂MM07**号轿车驶入路左,与对向由许世虎(载原告梁密秀)驾驶的鄂M6A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密秀,驾驶员许世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祖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密秀,驾驶员许世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梁密秀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72371.56元(原告梁密秀支付25208.80元,被告邵进勇支付47162.76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2014年10月15日,经武汉爱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梁密秀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90天。2015年3月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密秀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时间予以鉴定:原告梁密秀所受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10个月。另查明:鄂MM07**号轿车系被告邵进勇所有,被告陈祖义系被告邵进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陈祖义持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梁密秀系城镇居民,与其丈夫许世虎在仙桃市杨林尾镇农贸市场批零活鱼生鲜多年。同时查明,被告邵进勇已赔付原告梁密秀47162.7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陈祖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密秀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陈祖义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祖义系被告邵进勇雇请的驾驶员,相互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邵进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MM0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进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密秀虽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在计算其误工费时,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其护理费时,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梁密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医疗费72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6658.85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5149.86元(30599元/年÷365天×300天);其诉请的护理费6413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1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22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500元,因其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仙桃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梁密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668.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世虎1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4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16668.35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梁密秀的经济损失,被告邵进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进勇垫付的47162.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从原告梁密秀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邵进勇。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梁密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79505.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邵进勇47162.76元。三、驳回原告梁密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邵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