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土弟与梁帝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弟,梁帝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陈土弟。被告:梁帝河。原告陈土弟诉被告梁帝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帝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弟诉称,被告梁帝河以养虾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5500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立下借据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内归还借款。但是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7000元,尚欠88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找借口拖延。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8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帝河不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帝河以养虾塘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5500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立下借据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内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欠88500元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陈土弟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8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帝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土弟偿还借款本金88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帝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