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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90号贾某某诉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贾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花果山乡新栗村白马庙村民组。被告昌某某(又名昌旭红),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花果山乡人和桥村跃进村民组***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昌某某向他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6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他借款1540元,亦出具了借条。2006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他借款10200元,三次向他借款共计12740元,后虽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委托其父亲昌瑞生偿还1000元,2013年委托其父亲偿还100元,至今尚欠他1164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1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05年12月23日,被告昌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借条1份。欲证明:2006年元月28日,被告昌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4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3、借条一份。欲证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昌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2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4、证明一份。欲证明:昌某某又名昌旭红。被告昌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昌某某又名昌旭红。2005年12月23日,被告昌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6年元月28日,被告昌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40元,2006年5月11日,被告昌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2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2012年1月18日,被告昌某某委托父亲昌瑞生代为偿还了1000元,2013年,被告昌某某再次委托父亲昌瑞生代为偿还了1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目前被告昌某某尚欠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16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昌某某向原告贾某某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昌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昌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1640元。如被告昌某某未按期履行相关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