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与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蔡梓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传通,频道总监。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身份证号码:。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影视”)诉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电影”)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明、胡晓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影视的委托代理人李研及被告峨眉电影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丁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美亚影视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精装难兄难弟》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著作权。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其所有的四川电视台峨眉电影频道非法传播了该电影作品并获取非法收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峨眉电影辩称,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合理的费用也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083)载明:兹证明天下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是精装难兄难弟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片长103分,于1997年8月在香港完成,并于1997年8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该片发行公司为原告美亚影视,发行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港、台、澳),发行期限为永久。该片出品人系李国兴,导演系曹建南,主要演员系陈百祥、罗嘉良、吴镇宇、张可颐、舒淇。天下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已将该电影作品的全部版权转让给MeiAhTradingCoLtd。经MeiAhTradingCoLtd授权,发行公司享有该电影作品在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视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让权权利。该“证明书”由香港影业协会执行总干事钟伟雄签署。中国委托公证人陈仕鸿律师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书》,证明:随附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5083)之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属实。该《证明书》附注:此文件仅限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省市办理维护知识产权诉讼事宜。2013年10月11日,根据原告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司”)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四川电视台峨眉电影频道(以下简称“峨影频道”)播放电影《精装难兄难弟》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央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对此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31011-1),其监播结论载明:峨影频道于2013年10月11日播放了电影《精装难兄难弟》。该报告除上述光盘外,还附有央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其营业证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及日用商品消费者调查、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广告知晓率调查和互联网使用率调查;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研究与销售。庭审中,本院播放了原告提供的电影作品《精装难兄难弟》光盘,其片头显示的片名、出品人、导演、主演与原告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所载明的情况一致。当庭播放《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所附光盘,播放过程中屏幕左上方显示有四川电视台的台标及“峨眉电影”字样。屏幕上还显示了录制时间,显示的格式为“10/1108:39:46”。录制时间从08点39分开始,08点51分开始播放电影《精装难兄难弟》,播放过程中电视屏幕左下方竖排显示“精装难兄难弟”字样,其间还插播了数段广告,10点35分电影播放结束。被告确认该电影与原告提供的电影《精装难兄难弟》除演员配音为汉语普通话和粤语的区别外,其他方面均相同。另查明,案涉峨影频道由被告峨眉电影负责运营。还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乙方)、案外人广州市肯特人影视制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人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影《最佳损友闯情关》、《精装难兄难弟》、《精装难兄难弟》等十部电影,版权适用范围:四川峨眉电影频道(注:仅在日间垫片时段,且重播次数不超过2次),配音为国语普通话;版权有效期为十八个月,费用总金额为2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将节目带及节目版权证明书一同寄给乙方,并保证节目的版权合法性。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全额款项2万元整汇入甲方指定银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6月29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陈仕鸿出具的《证明书》、2014年1月21日央视公司出具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31011-1)、电影《精装难兄难弟》DVD光盘及被告与案外人肯特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享有案涉电影作品独占性广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电影作品独占性广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6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国权(1993)37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已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工作。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凡出版、发行香港影视作品的,国家版权局将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系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认证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文书,其载明原告系案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发行公司,专有独占性永久享有该电影作品在发行地区范围内的电视播映权及与之相关的维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之规定,上述电视播映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因此,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书》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广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不是著作权证明,原告只有经过北京的版权局登记,才能确认其是著作权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对央视公司监播结论“峨影频道于2013年10月11日播放了电影《精装难兄难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时辩称其播放的电影《精装难兄难弟》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精装难兄难弟》不是同一作品,因为二者演员配音分别为汉语普通话和粤语方言。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案涉电影作品《精装难兄难弟》已经公开上映,被告具有接触的可能性。2、普通话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标准汉语。粤语作为地域方言的一种,是汉语因地域方面的差别而形成的变体。二者主要在语音、语法、词汇上存在差别,但本质上均属于汉语(中文)。3、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主要以画面和声音的组合为表达方式。演员配音仅是电影作品的构成要素之一,其无法单独表现电影作品的内容。在被告确认其播放的电影《精装难兄难弟》与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精装难兄难弟》其他方面均相同的前提下,被告播放的电影《精装难兄难弟》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精装难兄难弟》构成实质相似。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通过广播方式经由其运营的峨影频道向公众传播了案涉影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之规定,被告播放电影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而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运营的峨影频道播放案涉电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被告还辩称案涉电影是其向案外人肯特人公司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峨眉电影作为专业的电影频道运营公司,应当具备较高的区别能力和审查能力,其在与肯特人公司就取得案涉电影使用许可订立合同过程中,对肯特人公司的经营资质及案涉电影著作权许可或授权文件负有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审查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合理开支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明合理开支的相应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系电影作品,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在1997年,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委托律师代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