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兵与彭发家、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彭发家,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彭发家。被告林杰。原告李兵与被告彭发家、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彭发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9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至6月还清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尽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4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发家辩称,借款24900元实际包括三个月的利息在内。被告林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发家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肆仟玖佰圆整(24900元)还款日期:(1)在2013年4月28日前还款8300元(2)在2013年5月28日前还款8300元(3)在2013年6月28日前还款8300元借款人彭发家借款人林杰2013年3月22日”。同时,二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贰万肆仟玖佰圆整(24900元)彭发家林杰”。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发家主张,二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24900元包括三个月的利息。对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发家、林杰共同向原告李兵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二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发家主张借款数额中包括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发家、林杰共同偿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249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9起,另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剩余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桂 玲人民陪审员 任 怀 平人民陪审员 范 金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艺璇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