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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群诉被告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群,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38号原告:李成群,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波,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成群诉被告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群及委托代理人马雨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群诉称:原告李成群在上郭乡经营果品存储业务,被告段波从事收存果品业务,双方经常进行业务往来。自2008年起,被告段波曾多次向原告李成群借资收购果品。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对账目结算后,被告段波尚欠原告李成群47700元,被告段波向原告李成群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并约定按月利率1.5分付息。后原告李成群向被告段波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5分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段波向原告李成群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波向原告李成群借款的事实。被告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波向原告李成群出具借条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群在上郭乡经营果品存储业务。被告段波从事收存果品业务,双方经常进行业务往来。自2008年起,被告段波多次向原告李成群借款收购果品。2012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段波尚欠原告李成群47700元,被告段波向原告李成群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成群现金肆万柒千柒百元整(47700元),月息1.5分。后原告李成群因向被告段波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1.5分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波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77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现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系民间借贷表述方式,应表述为:月利率1.5%。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成群借款4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9月7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丽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