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4年7月3日,高效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效法负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785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中原告已指定莒南县中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新疆人保分公司进行查勘,发现车辆并无碰撞痕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货物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为鲁Q×××××/鲁Q×××××挂号车向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投保单有如下手写条款:出险后非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一受益人为莒南县中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栏加盖原告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内容有:3、出险后非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所附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2014年7月3日15时20分,高效法驾驶鲁Q×××××/鲁Q×××××挂重型挂车,运输塔吊沿连霍高速行驶至1562公里400米时,变更车道与谢正军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认定,高效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正军无责任。原告的货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查勘:鲁Q×××××/鲁Q×××××挂车运输的塔吊,从标的车上掉下砸到路面后对其塔吊进行施救,施救费用为吊车1000元,拖车费895元,赔付公路损失400元;车上物品其中有两个塔吊工作室严重受损(其中一个严重、一个轻微点),还有两段塔吊支架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清单核赔的损失金额为23897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货主郑春余赔偿了货物损失2389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查勘报告及损失清单,货物运输协议,沂水县公证处公证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鲁Q×××××/鲁Q×××××挂车向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免赔条款同样有效;在保险期间内,鲁Q×××××/鲁Q×××××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关于“第一受益人为莒南县中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其中原告为被保险人,有保险请求权,且原告已实际赔偿了货主损失,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23890元+施救吊装费1000元+施救费895元)×(1-10%)=232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2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