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余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斌,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斌及其辩护人黄宇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余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其中七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8克给吴某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给周某某。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斌,并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6285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计12.62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余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余斌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实际数量,而不是买卖双方的意愿进行计算,被告人余斌贩卖甲基苯丙胺11克中,应当扣除袋子的重量;4.被告人余斌身上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余斌为谋利多次向“城澳”一中年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具体为:2014年7月31日至、8月13日先后七次在宁德市东侨金玉良城小区内金玉良城幼儿园楼下、宁德市蕉城区东新村附近、宁德市蕉城区蕉北乾峰弄127号旁边的巷子贩卖甲基苯丙胺计8克给吴某某;2014年8月1日至14日,先后三次在宁德市东侨嘉华酒店附近、宁德市东侨海峡银行附近、宁德市东侨唯依主题酒店四楼电梯口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给周某某。被告人余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得款人民币22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余斌在宁德市蕉城区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6285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余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2.62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28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