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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樊保柱诉被告蒋会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保柱,蒋会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007号原告樊保柱,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会杰,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保柱诉被告蒋会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法成、被告蒋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的雇佣工人武银山在为其施工中从楼上掉下摔伤住院,当时被告仅向致伤人武银山支付15000元医疗费,以后拒付。武银山出院后,家属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该外墙保温工程是原告承接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施工(是转包劳务协议书)。原告出于同情受害人武银山的心情,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樊保柱具有追偿权利。原告垫付赔偿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有“转包劳务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必须按规范安全施工。乙方若违规施工,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为蒋会杰)。协议的第六条约定:“乙方提供冲击钻、钻头、剪刀、安全帽、安全带、架子、车等。”被告在接受转包工程后,对工程的施工不负责任,不对其雇佣的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不配置安全帽、安全带、结果造成武银山从楼上掉下摔伤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会杰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武银山致伤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武银山受伤的赔偿责任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会杰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3、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因双方均无资质不具备签订劳务协议,请求依法查证属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郑州柏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队负责人樊保柱将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蒋会杰专业施工队施工及相关约定情况。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蒋会杰施工队工人武银山在施工中受伤,蒋会杰逃避赔偿责任,后由原告向武银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90000元的事实(包含蒋会杰支付的15000元)。3、收到条一份,证明武银山已收到樊保柱为蒋会杰垫付医疗费75000元和蒋会杰支付的15000元的事实。4、郑州柏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质检员、技术员、安全员证书各一份,樊保柱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生产的资格,各项证件齐全,同时证明樊保柱是该公司的第二工程队负责人。5、出庭证人证人两份,证明蒋会杰是该工程施工对队的负责人,武银山是蒋会杰雇佣的工人,武银山受伤后,蒋会杰仅支付15000元及蒋会杰逃避责任,原告又向武银山支付7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会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4,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两份证人证人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的工人武银山在为其施工时从楼上掉下摔伤。被告蒋会杰当时用原告樊保柱给付的工程款15000元向武银山支付医疗费。原告樊保柱与受害者武银山达成赔偿协议,先行为被告垫付90000元赔偿金,其中包括蒋会杰用工程款支付给武银山的医疗费15000元,及原告未给被告结算的1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樊保柱为郑州柏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经授权,有权以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或发包、转包工程协议,亦有权以个人的名义代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樊保柱与蒋会杰签有劳务协议,樊保柱为发包方,蒋会杰为承包方。被告蒋会杰不具有相关建筑资格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会杰雇佣武银山为其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蒋会杰系雇主,武银山系雇员,故武银山在施工期间从楼上掉下摔伤,蒋会杰应当对武银山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保柱作为郑州柏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核实被告蒋会杰的相关资质,并在施工中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武银山的受伤后果原告樊保柱应与被告蒋会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樊保柱在先行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就被告蒋会杰应承担部分向被告蒋会杰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武银山先行赔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金、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付该费用的事实依据,其向武银山赔付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保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樊保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