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刘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紫金巷36号。法定代理人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宽,男,生于1951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勇,男,生于1978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刘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许文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中标的北川县禹里乡因灾失地农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所签案涉工程挂靠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规定:被告“须严格按照施工企业应缴纳税种税额依法缴纳税款,交税发票交公司财务部存档”。北川县审计局审计确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全额为3196040.95元,被告从原告处领走原告实收到的全部工程款1496206.76元,占审确价款的46.81%。2015年5月,北川县地方税务局对案涉工程款项目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依据的税务发票全是伪���的,于是要求原告补交230434.50元,并处罚款1万元,合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40434.5元。被告从原告处实领的46.81%的工程款,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万元。原、被告在所签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司法管辖法院为广安区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补交税款的经济损失1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金达公司被确定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因灾失地农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中标人,中标价252.5558元。2010年7月9日,建设单位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就《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因灾失地农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8月16日,原告金达公司(甲方)与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被告刘勇(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企业应交税税种税额依法缴清税款。缴纳发票交公司财务部归档。施工企业应交税种如下:1、营业税为工程款的3%,2、城建税为营业税的7%(市、区)、5%(县城、镇)、1%(农村),3、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的3%,4、地方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的1%,5、企业所得税为工程款的2%,6、印花税为工程款的2%,7、其他应缴纳的税费。”。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管理费和培训费:“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作为甲方派驻本项目工程质量、技术人员费用。国家和当地有关税金和其他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如在划拨工程款时,甲方未收到乙方交回的纳税发票,甲方将代扣代缴。”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勇就本人负责管理的《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灾失地农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项目向原告金达公司作如下承诺:“承担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部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资。按中标额2525558.00元的2%包干支付,计伍万零伍佰元,在第一次到位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工程量以竣工决算为准。严格按照施工企业应交税种税额,依法缴清税款。”。2012年6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对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人民政府的《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因灾失地农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结算审计》做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因灾失地农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送审金额4372933.51元,审定金额为3196040.95元,审减金额为1176892.56元。”被告刘勇提交原告财务部门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记载的施工企业收取工程款金额为1336238.95元,其中,2012年1月9日开具工程款900000.00元金额(发票代码251071122007、发票号码00003369),2012年7月9日开具工程款436238.95元(发票代码251071122007、发票号码00003976)。被告刘勇在2012年1月、7月、8月、11月分四次从原告财务部门领去建设单位拨来的全部工程款1496206.76元,占工程审计价款3196040.95元的46.81%。2015年5月14日,北川县税局局向原告金达公司发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局税检查通知书》(北地税稽检通--【2015】2号)及征求意见书。意见书第一款写明:“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因灾失地农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18日审计结束,公司先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份,合计金额为3196040.95元,发票号码:00003369、00003986、00003976、00005089。”第二款写明:“经过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服务征管股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关于税务协查案件的回复,证实上述四章发票均为假发票。”,第四款写明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单位未缴纳地方各税总计182493.93元予以追缴,其中建筑业营业税95771.23元、印花税958.81元、企业所得税79901.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8.81元、教育费附加2876.4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917.62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14760.40元等,建议对该单位处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177699.87元”。2015年9月17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发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北地税限改【2015】9044号)。2015年12月7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地税罚【2015】5号),对原告金达公司处以罚款10000.00元,原告因此补交税款230434.5元,合计经济损失24043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北审投报【2012】59号)《审计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完税证、《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局税检查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系原告内部人员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从合同约定看,原告将其承包的全部北川县禹里乡防洪堤工程转包给被告,但被告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内���承包合同》及被告承诺书关于被告刘勇应“严格按照施工企业应缴纳税种税额依法交清税款,缴税的发票由公司财务部归档”的约定可作为处理原、被告双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解决的依据。被告伪造税务发票,具有过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方主张依据被告方领取工程款占工程审计价款33196040.95元的46.81%比例来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方损失数额为11.25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被告的承诺,也符合合同法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赔偿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补交税款的经济损失112500元。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