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胜。委托代理人申长兴。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胜、申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育一女。因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家人也不尽责任。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为了保持家庭完整,希望能继续这段婚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如法院判处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5000元及被告2015年9月给付原告的1000元,并归还被告婚后的工资收入34400元。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陪嫁品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状况;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1张、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医药费申请报销单2份,证明原告为女儿看病借的外债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材料3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提取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工资34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显示系张某甲的个人账户,且也无出具机关的印章。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农历3月29日分居至今。2014年6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撤诉,之后仍未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后张某甲到庭称其工资收入均有原告提取或花费,要求原告退还工资344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农历3月29日分居至今,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张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系农民,收入状况不稳定,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14.10元/年的标准,依法酌定被告按此标准的20%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即被告每月需支付女儿抚养费160.24元(9614.10元÷12个月×20%),张某乙的抚养费为160.24元/月×197个月=31567.28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抚养费应当分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再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彩礼款45000元及被告2015年9月给付原告的1000元,并归还被告婚后的工资收入34400元,举证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宋某子女抚养费31567.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1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宋某10000元,下余11567.28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