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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林与被告沈阳万恒隆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林,沈阳万恒隆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93号原告:陈海林,男。被告:沈阳万恒隆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魏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凤,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陈海林与被告沈阳万恒隆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林和被告沈阳万恒隆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房屋,入住时发现商品房主体结构有问题,造成房体结构挤压,入户门变形,门开关过紧,本人多次申请,物业和开发商只给刮大白,没有维修,我申请法院帮助解决,原告的损失36000元包括:门的价值是2000元,拆除安装2000元,运输费1000元、建筑材料费沙子水泥刮大白需要1000元,三年的物业费5040元,电梯费三人三年共计1311元。装修按照10万元计算,因为原告三年没装修,人工费和建筑材料费涨价了,按涨5%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三年期间没有入住,在外边租房子居住,房租损失15000元。诉讼请求:1、拆除更换入户门;2、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主体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虽然多次要求其入户门存在变形状态,被告也多次派人对其维修,该入户门早已达到合理的正常使用状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变形等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多项不合理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入住后发现房屋入户门开关吃力,找到被告进行维修,经被告申请门的制造厂家到现场进行检验,门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门洞尺寸小导致门开关吃力,被告对门洞进行了维修。经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走访发现,门能够正常开关,不影响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主文件、照片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更换入户门的请求。因原告居住房屋的入户门能够正常开关使用,故原告主张更换入户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36000元的诉请。因房屋的入户门开关吃力,并非不能使用,亦未达到原告无法居住使用和无法装修的程度,且修理后能够正常使用无须更换,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