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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琪、刘兴兰与刘胜仓、汉滨区新城办木竹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兰,刘琪,刘胜仓,汉滨区木竹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刘兴兰,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原告刘琪,男,汉族,1995年3月5日出生,住汉滨区新城办,系刘兴兰之子。被告刘胜仓,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汉滨区木竹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义海,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琪、刘兴兰诉被告刘胜仓、汉滨区新城办木竹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琪、刘兴兰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琪、刘兴兰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兰、刘琪撤回起诉。诉讼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刘兴兰、刘琪承担。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