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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邦林与虞琴方、陶继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林,虞琴方,陶继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罗邦林(身份证号码3326221957********)。委托代理人:吴伟平(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琴方。被告:陶继尚。原告罗邦林与被告虞琴方、陶继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邦林、被告虞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继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林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虞琴方经被告陶继尚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到2014年7月8日归还,月利息按1.65%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陶继尚账户。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虞琴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按1.65%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二、本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虞琴方承担;三、被告陶继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虞琴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1.65%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虞琴方辩称,向原告罗邦林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属实,已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且只收到借款人民币1136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罗邦林、被告虞琴方、陶继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虞琴方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虞琴方经被告陶继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罗邦林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陶继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虞琴方于2014年3月9日收到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三、提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罗邦林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方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继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陶继尚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陶继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虞琴方于2014年3月9日经被告陶继尚及案外人卢国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罗邦林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后被告虞琴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止但未归还过本金,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罗邦林与被告虞琴方、陶继尚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虞琴方尚欠原告罗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罗邦林请求被告虞琴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琴方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13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虞琴方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应对自身所作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在收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的行为应视为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继尚系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琴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陶继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7845元,由被告虞琴方负担,被告陶继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