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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玉芬诉被告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芬,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秦玉芬,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莹(原告女儿),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陈刚,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陈希华(被告父亲),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秦玉芬为与被告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韩树伟、王向莹,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8时左右,原告去邻居农串门,行至东村刘喜福卖店斜对过时,被告陈刚驾驶摩托车从北面驶来,将原告撞倒在地不省人事。本村人发现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失传裂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嗅神经损伤、第二腰椎椎体压缩骨折等症,共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44,480.36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80.3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并非全部事实,我从北向南行驶,原告是从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在我从左侧超车时,看见原告从西向东过马路,我减速鸣笛,但原告没有反应,仍径自前行,我向左急转弯刮倒了原告,对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有不必要、不合理的支出,应予以排除。原告的腰部骨折不是事故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今年60周岁,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存在误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对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严重损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左右,原告秦玉芬在大洼县新兴镇育新村刘喜福商店对面路段处从西向东过步行过马路,被告陈刚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将原告撞伤,当时未报案。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脑挫列表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合并头皮血肿、胸壁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嗅神经损伤、第二腰椎椎体压缩骨折,二级护理,由其女儿王向莹护理。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27日,辽河油田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外伤致脑挫裂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合并头皮血肿,目前仍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症状,嗅觉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L2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44,479.4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34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59.81元(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4,995元÷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27,359.80元(10,523元×20年×13%)、鉴定检查费140.50元、鉴定费840元,总计为人民币77,469.57元,被告已给付25,800元。另查,被告陈刚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大洼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原因和当事人双方。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和诊断病名。3.辽河油田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沈阳比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向莹2014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认领额,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其中的工资认领额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因此该组证据不能确认王向莹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能及时报案,因此,被告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机动车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被告陈刚所有的车辆未进行投保,其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不存在收入减少问题,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所述原告腰部损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赔偿原告秦玉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467.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35,819.61元,其余损失35,809.96元的80%即28,647.97元),已给付25,800元,尚应给付48,667.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已预交)、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