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号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南强镇。被告邓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南强镇。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6日生育大儿子邓武某(已独立生活),2004年8月12日生育小儿子邓凯某,2006年9月11日生育女儿邓思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邓某某甚至在原告胡某某怀孕期间殴打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健全的家,原告胡某某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邓某某有所好转,但被告邓某某却变本加厉。2011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邓某某再次殴打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便外出打工,与被告邓某某分居至今。原告胡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邓思某随原告生活抚养,儿子邓凯某随被告生活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小孩户口本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分居情况,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邓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没有分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某某提交的1、2、3组证据因质证方均表示认可,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4,原告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在原南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6日生育长子邓武某(已在外打工为生),2004年8月12生育次子邓凯某,2006年9月11日生育女孩邓思某,现邓凯某、邓思某均在临武县曙光小学读三年级,随被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均履行了夫妻间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提出被告邓某某有恶习且与其从2011年开始分居的诉讼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查明,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仍能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