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8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某,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都县七台镇四中北门古玩店。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农历九月初六我前夫去世,2011年1月17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俩人性格不合,被告又不谋正业,有活不干有地不种,整天喝酒,下饭馆去歌厅,酒后于我找茬,对我实施家暴力。为此,我整天在家以泪洗面,夫妻感情逐步破裂。2015年2月26日又无故对我实施殴打,到目前为止,双方在也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这桩痛苦婚姻,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为我作主,判决离婚并就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现请求:1、离婚。2、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陈某的夫妻感情很深,虽然日常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闹过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望法庭合理调解,重回一个温暖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也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3月4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与被告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尽义务,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效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