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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徐兴刚,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被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1日生育长女米大某,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米小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相骂,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被告个抚养一个。被告米某某答辩称:两小孩都还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米大某,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米小某。婚后双方多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极少回家,期间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另查,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各执己见,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庭审笔录1份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是因原告胡某某外出打工所致,且原告也曾回家看望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