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平顺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平顺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X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平顺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平顺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理郭某某因做生意相识,同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羔羊10只,价款为5400元,当天原告将羔羊交付被告,被告公司副经理兼会计郭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公司公章不在未加盖公章,并向原告保证1个月之内负责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综上所述,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给我生意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计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是公司出具的,但不是一次交付羔羊,201X年7月3日交付9只,201X年7月19日交付1只,并当日将两次交付事项出具总欠条一支。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理郭某某因做生意相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羔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交付羔羊9只,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交付羔羊1只,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郭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400元的欠条一支为凭。而后原告催要未果,便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羔羊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支付羔羊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羔羊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虽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给付羔羊价款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顺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羔羊价款54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顺县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青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芳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