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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益校,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蓝耿于2015年4月15日以离婚未达到法定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理由正当,符合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耀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