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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丁。2007年7月被告离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1989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具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百度搜索“”